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卓政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
更緝智字第1號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卓政(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
㈠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
1.按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 刑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且藉由個人 之人格、特殊事由於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救濟量刑不 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再社 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 2.況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 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 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是以 ,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 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採不分情節,一律 撤銷假釋,致個案刑罰過苛時,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可知,即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3.次查刑法第78條第1項既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 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鈞院實無須放棄裁量權。況且 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 量權之規定」,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
4.再查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美國聯邦法 28 CFR 2.52,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 得裁量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是以,我 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須解釋為「法定應撤銷」 ,在縱觀各國立法例之下,即更有疑問。
5.故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
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 衡之虞。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異議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且僅受3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原處分於作 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抗告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 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綜上所述,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 「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 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 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 人,且實務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將刑法第78條第1 項解 釋為「得裁量規定」。是以,本件鈞院實應廢棄本件撤銷假 釋之決定,以符法治、維護人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異議人本院92年 度訴字第48號毒品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 23日,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應向本院為之,合先敘明。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 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 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93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 為108 年4 月5 日。嗣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106 年12月間, 因故意犯違反醫療法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馬醫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後由同院於107 年9 月19日以 107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 在此限;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 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第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6 年間,故意犯違反醫療法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業如前述,嗣法務部以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 第1 項之規定為由,於107 年11月6 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 1112030 號函撤銷異議人之假釋確定( 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93號卷第6 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據此以該署108 年度執更緝智字第1 號執行命令( 執 行指揮書) ,命異議人於緝獲解送之起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 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23日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 準此,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且法務部係在上開規定時限內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異議人之假釋,自得再執行上開殘刑。 ㈢異議人雖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然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 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 ,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 。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 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查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刑 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是法務部依該條規定撤銷 異議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 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依該法律之文義解 釋適用,尚無疑問。況且,我國現行之撤銷假釋制度,已有 明確區分「應撤銷」及「得撤銷」,前者即為刑法第78條, 後者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3 之規定,換言之, 立法者已有針對在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之人所違規之事件 類型,依其情節輕重或危害等,初步做區分及衡量後,而異 其不同之法律效果,且刑法第78條關於絕對撤銷假釋之要件 ,立法者亦限縮於「故意犯」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而排除過失犯或單純受拘役或罰金刑之犯罪類型,使較嚴 重之犯罪情節,始能落入絕對撤銷假釋之範疇,益見我國立 法者,均已再再對於撤銷假釋之情形,有所權衡或裁量,且 該權衡或裁量尚屬合理適當,是司法機關若再另行以司法裁 量權而變異立法者之原意,恐有司法擴權或侵害立法權之嫌 。至於目前現行撤銷假釋之制度是否尚須變革,有無隨時代 及社會觀念須做調整,應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或政策選擇之範 疇,在法律尚未修正前,自應依現行法律之明文規定解釋及 適用,附此敘明。
㈣又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於個案裁判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在學理上,均屬法理之性質,於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相衝突之 情形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尚非全然不得加以參酌,資為
補充、強化裁判說理論斷之參考資料。至法律適用之相關爭 議,我國法已有明定或實務上早有確定見解者,自無贅引法 理性質之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之裁判意旨,為論據之必要 ,乃屬當然。
㈤再者,受刑人於監獄執行期間,均有受到我國矯正機關矯正 及教化之薰陶,且於甫受假釋而釋放之同時,監獄均有依監 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5 款之規定:「五、假釋者,並 應告以假釋制度之意義及遵守之事項」,對其為出監教誨, 並在假釋出監前,依同施行細則第89條之規定:「假釋奉准 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 交付出監人居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 ,告以出獄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 假釋證書內容,除應記載受刑人姓名、年籍、住址、案由、 刑期、奉准假釋文號與日時、殘餘刑期、發證機關及日期外 ,並於背面註明假釋期間,應遵守及注意之事項」,舉行假 釋儀式(實務上亦會由監獄之教化人員即教誨師舉行),並 給予相關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之書面文書,給予出監者再次 警惕及叮嚀,甚至在該儀式上,受刑人均須宣示或發誓,表 明願遵守相關法令並不再犯罪之意思(相關範例可參見本院 卷第57至61頁),可見受刑人於假釋出監時,均有對後續之 不利效果有所明瞭,是以,受刑人若出監後,故意再違反已 明瞭之不利後果或故意再違背自己之誓言,其是否尚有極為 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顯然有疑。甚至受刑人假釋出監後, 其身分地位,仍應與未受自由刑處罰之人有所不同,蓋在矯 正教化理論之社區處遇模式中,假釋出監之「受保護管束之 人」,並非完全脫免於刑罰之枷鎖,而是轉換成在監獄高牆 外之社會中,加諸其更多無形的法律上之義務要求,以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之低密度監督,例如須定期報到 、驗尿或參與法制研習等教化活動等方式,以達成矯正教化 及社會賦歸之功能。是在現行矯正法體系下,對假釋出監之 人要求之守法嚴謹程度,自應高出其他未受自由刑處罰之人 ,相關法令或待遇之解釋,亦不宜一律朝對其過於寬鬆或有 利之方向為之,要屬當然。
㈥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謂:刑法第78條第1 項並未宣示撤 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且不宜適用一時失慮而犯輕罪 之人,且異議人犯違反醫療法之罪,僅受2 個月之有期徒刑 宣告,卻撤銷假釋,有輕重失衡,及依日本、德國、美國各 國立法例,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等語,聲請本院撤銷上 開撤銷假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