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5號
PHDM,108,訴,35,20200429,5

1/2頁 下一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冬泰



指定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被   告 黃桂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51號、第162號、第163號、第232號、第
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冬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黃桂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桂興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冬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馬簡字第10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6月初某日7時許,至澎湖縣○○鄉○○村00○0號 之○○營區,趁該廢棄營區無人看管,先以剪刀剪下該營 區宿舍內電纜線後,再以美工刀割開電纜線外皮,竊取包 覆於內之銅線約20公斤左右。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銅線, 帶往○○○○企業行,持向該不知情之該企業行負責人陳 ○融出售,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花用殆盡 。嗣空軍防空暨飛彈第OOO 營第三連士官劉○宇巡視該營 區,發覺失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7月27日8時許,至澎湖縣○○市○○里○○00○0 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倉庫,趁無人看 守之際,竊取該倉庫內電線。得手後,在其澎湖縣○○鄉 ○○村00○0號住處將銅線取出,再予以變賣得款1,000元 ,花用殆盡。嗣經○○公司之員工賴○宇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10月上旬某日之不詳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澎湖縣○○市○○里 000號○○營區之戰備 道出入口,趁該營區無人看管,持自動切割機切割該營區 戰備道出入口之不銹鋼材質大門之鎖頭及連結處,而卸下 該處大門,隨後再騎乘前開機車至○○○○企業行,向不 知情之該企業行員工陳○緯表示其欲變賣不銹鋼材質大門 2片,由陳○緯開車陪同其至○○營區將大門2片載回該企 業行,以此方式竊取該大門2片,並變賣得款3,000元,花 用殆盡。嗣經○○營區士官長歐○世巡視營區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四)於107年10月10日 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前開○○營區,並攜帶自動切割機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等工具,在營區內物色搜尋可能竊取之物品,而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適正在巡視該營區之軍人林○傑、洪 ○賢發覺其行徑有異,上前察看,其旋即遺留上開機車逃 離現場而未遂,林○傑洪○賢遂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 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悉上情。二、王冬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10 月24日10時許,趁洪○郎全家出國之際,翻牆侵入澎湖縣○ ○鄉○○村00○0 號洪○郎住處,再由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 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財物後,因該處財物甚多,遂 邀約高漢武陳尚謙(均另行審結)同至該處行竊。王冬泰 承前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之破壞剪,並與高漢武陳尚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年 10 月25日23時許,一同翻牆侵入洪○郎上開住處,再由未上鎖 之後門進入屋內,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其餘財物,得手後,隨 即駕車離去。嗣經洪○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9、附表三所示之物。三、黃桂興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馬 簡字第63號、102年度馬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均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7年 8月中旬某日16時許,至澎湖縣○○鄉○○村00○0 號之○○營區電機房,趁該廢棄營區無人看管,以螺絲起子 、老虎鉗及活動扳手等工具,卸下電機房內電箱後,竊得白 鐵箱4個,其後將之變賣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嗣經空軍 防空暨飛彈第OOO 營第三連士官劉○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四、王冬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HTC手機1支上網,以臉書MESSENGER功能與歐○祥 聯絡,相約於107年 9月18日8時4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東 衛超市前會面,並以2,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歐○祥,並如數收取價金。
五、案經洪○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暨澎湖防衛 指揮部○○營營長李○達○○○○有限公司代表人朱○玉 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被告王冬泰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被告王冬泰犯罪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桂興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對被告黃桂興涉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被告黃桂興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 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 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冬泰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冬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宇陳○融賴○宇、 歐○世、陳○緯歐○華林○傑洪○賢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尚謙高漢武、證人歐○祥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暨現 場照片12張、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證照片 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9月25日刑生字第1070085826號鑑定書、現 場平面圖暨現場照片 6張、執行查贓紀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現場證物清單暨採證照片 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1078009211 號鑑定書、刑案 現場平面圖暨現場照片18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芸贓 物指認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暨現場照片42張、贓物認 領收據、洪○郎失竊物品清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現場證物清單暨採證照片 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78010321 號鑑定書、 被告王冬泰歐○祥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是被告 王冬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 定。
2.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 力、需求數量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 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 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件,縱未確切 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 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 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申言之,舉凡 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 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對話紀錄,被告王冬泰 與證人歐○祥經反覆聯繫以相約交易時地,被告與上開 證人間,並無特別親屬關係或情誼,倘若無利可圖,自 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聯繫,交付毒品予對方之理。是 故,被告王冬泰前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歐○祥,嗣收 取價金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洵堪認 定。
3.被告王冬泰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王冬泰係為黃桂興 代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歐○祥,被告王冬泰應僅構成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然同案被告黃桂興於本院審理中 堅詞否認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審理後 ,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桂興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判決無罪(詳下述無罪部分);又被告王 冬泰自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其主觀上有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業如前述,自 難認被告王冬泰所為僅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開辯 護意旨,自不足採取。
(二)被告黃桂興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宇陳○融於警詢之陳述 相符,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暨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 10月17日刑紋字第107800176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平面圖 暨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黃桂興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冬泰如事實欄一 (一) (二)(三)(四)、二、四之各次竊盜、加重竊盜、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桂興如事實欄三之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冬泰為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二之行為後,及被告黃桂興為事 實欄三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規定:「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刑上限。是被告王冬泰所犯本案上開竊盜、加重竊 盜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王冬泰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 王冬泰較為有利。被告黃桂興所犯本案上開加重竊盜部分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黃桂興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黃桂興較為有利。(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冬 泰各持為事實欄一(一)(三)(四)、二犯行所用之美 工刀、自動切割機、 T字扳手、鉗子、砂輪機切割片、破 壞剪等物,質地堅硬銳利,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被 告王冬泰之辯護人辯稱該等物品僅係工具而非兇器云云, 依前開說明,自非可採。核被告王冬泰如事實欄一(一) (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陳○緯載運不銹鋼大門,為 間接正犯。被告王冬泰如事實欄二先後之加重竊盜行為, 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 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亦 屬同種,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故應以接續犯論以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一罪。又被告王冬泰如 事實欄二所為,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款等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 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王冬泰高漢武陳尚謙間就事 實欄二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 罪,併此敘明。另被告王冬泰先後所犯上開6 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黃桂興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王冬泰黃桂興分別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各均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被告王冬泰黃桂興均無上開 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除被告王冬泰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本院認為被告王冬泰黃桂興本案各該犯行,除被 告王冬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王冬泰如事實欄一(四)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 犯行,而未實際竊得財物,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就 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3.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 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 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 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 該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4.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 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 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 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 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 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 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 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 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 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 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但於供出者欲行適用上開 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毒品來源」雖經起訴,已經法 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確定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冬泰雖向檢警供稱其如 事實欄四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游為被告黃桂興,然被 告黃桂興經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 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起訴 書所指被告黃桂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黃桂興犯該罪,而判決無罪(詳下述無罪部 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冬泰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王冬泰黃桂興前均有數次竊盜前科(累犯不 重複評價),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再分別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等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及考量其等 犯後坦承各次竊盜犯行,及各自竊得物品之價值;另被告 王冬泰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 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其販賣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其販賣次數為1 次、對 象為1 人、犯罪所得不高,並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坦白承認;兼衡被告王冬泰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板模工、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黃桂興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 事板模工、月收入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7 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 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考量被 告王冬泰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二 所犯係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四所犯係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案時間均集中於107年6月至10月間,再整體衡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標準後,就被告王冬泰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一)被告王冬泰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
1.被告王冬泰就此犯行之犯罪所得係營區電纜線之銅線, 業經變賣得款3,000 元,並已花用殆盡,該變得款項既 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規定「因違法行為變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所受損失與被告王冬 泰變賣之價格若有差距,惟此部分乃其等間民事求償之 範疇,附此敘明。
2.被告王冬泰就此次犯行所持用之剪刀、美工刀等工具, 雖為其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王冬泰供稱已將 該等工具丟棄(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復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 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冬泰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
被告王冬泰就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公司之電線,業 經變賣得款1,000 元,並已花用殆盡,該變得款項既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因違法行為變得之物」,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王冬泰就事實欄一(三)犯行部分
1.被告王冬泰就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係不銹鋼材質大門 2 片,業經變賣得款3,000 元,並已花用殆盡,該變得款 項既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因違法行為變得之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冬泰就此次犯行所持用之自動切割機,雖為其所 有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王冬泰供稱已將該工具丟 棄(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 屬存在,亦非違禁物,且難認該自動切割機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王冬泰就事實欄一(四)犯行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前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T字扳手 、鉗子、繩索、強力磁鐵、砂輪機切割片等物係被告王 冬泰所有、供此次犯行所用之工具,有扣押物品清單可 稽,並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5頁、第177頁),自 屬供被告王冬泰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就前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物 ,於被告王冬泰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王冬泰就此次犯行所持用之自動切割機,雖為被告 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王冬泰供稱已將該工具 丟棄(本院卷177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 在,亦非違禁物,且難認該自動切割機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王冬泰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前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華碩牌手 機、破壞剪、延長線等物係被告王冬泰所有、供此次犯 行所用之工具,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並據其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07頁、第177頁),自屬供被告王冬泰前開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前 揭扣案之華碩牌手機、破壞剪、延長線等物,於被告王 冬泰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 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3所示之財 物,係由被告王冬泰高漢武獲取,業據被告王冬泰供 陳在卷(本院卷第444頁),其中編號1至29之財物均已 歸還告訴人洪○郎,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編號30至33 之財物,為被告王冬泰高漢武之犯罪所得,彼此如何 分受,未臻具體、明確,依上開說明,被告王冬泰與高 漢武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從 而,如附表二編號30至33之未扣案財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與高漢武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高漢武 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王冬泰就事實欄四犯行部分
1.未扣案之HTC手機1支,被告王冬泰承認持以與歐○祥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但該手機原附掛SIM 卡已不在,手機 已給歐○華(本院卷第176 頁),參酌證人歐○華陳稱 伊係向被告王冬泰借該手機,該手機仍屬被告王冬泰所 有,伊拿到時是空機等語(澎警刑字第1083103772號警 卷第44至46 頁),可認該未扣案之HTC手機仍屬被告王 冬泰所有,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王冬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原附掛之SIM 卡,並未扣案,且依被告王冬 泰及證人歐○華前開供述,可認已遺失,復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且難認該SIM 卡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王冬泰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2,000 元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冬泰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黃桂興就事實欄三犯行部分:
1.被告黃桂興就事實欄三犯行之犯罪所得係白鐵箱 4個, 業經變賣得款1,000 元,並已花用殆盡,該變得款項既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因違法行為變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黃桂興於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 、活動扳手等工具,雖為其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且 被告黃桂興供稱已將該等工具丟棄(本院卷第190頁)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衡 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桂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被告 王冬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被告王冬 泰上開事實四有罪部分之時間、地點,以被告黃桂興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王冬泰出面與歐○祥交易之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歐○祥,並收取價金2,000元,因認被告 黃桂興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