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4號
PHDM,108,易,84,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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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大富曾受僱於孫○○,於「○○○瓦斯行」任職,並與連 ○○為前同事關係(連亂亂現仍受僱於孫○○),因與孫○ ○間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騎經位於澎湖縣○○市○○路000 號之1 之「 ○○○瓦斯行」對面道路上,手持西瓜刀對著當時站在瓦斯 行門口之孫○○示意揮舞,並對孫○○咆嘯說「給你死」, 使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8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與○○街路口,手持西瓜刀對 著孫○○所有「○○○瓦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 揮舞,並作勢要對斯時於貨車內之駕駛連○○攻擊,使連○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復於108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 黃大富位於澎湖縣○○市○○街0 巷0 號住處內,以「黃大 富」使用者帳號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公開張貼內容「孫○○你 球棒拿整天,我如果有機會給你去西方極樂世界,除非你讓 我死,不然你如果先去,我就爽死了,他馬的黑心人。」、 「孫○○你要就去西方極樂世界報到,請你放心我會去你墓 碑前大便尿尿給你封尿封大便,叫人打你屁股100 大板。」 等語,使孫鴻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孫○○、連○○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大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 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緝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39 至41頁、第75至79頁)。
㈡並經證人即上開瓦斯行員工陳○○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 訴人孫○○、連○○及證人即上開瓦斯行員工吳○○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碁詳(見警卷第9 至19頁、第25至28頁、第33 至38頁;偵卷第51至63頁)。
㈢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證人連○○現場指認相片2 張及臉書發文照片截圖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5至7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於同日接續至上開社群網站臉書



公開貼文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而其中2次之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三)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 部違憲,僅在行為人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始得裁量不予加重 。該上開解釋文,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 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所犯犯行構成累犯及其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之 道,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恐嚇言語 ,且被告先前亦曾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等行為,造成告訴人心 理畏懼,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77至82頁),況被告大白天在馬公市區邊騎車、邊舉 起西瓜刀之行為,亦足使公眾產生害怕,所為實屬非是。然



被告對於其所犯下之錯誤,最終願意坦承並面對刑責,可見 有勇於承擔的勇氣,於本院109 年4 月6 日行審判程序時, 亦向告訴人2 人當庭道歉,被告亦表示日後不會再與告訴人 2 人有往來、絕不會再犯,告訴人2 人均表示願意再原諒被 告1 次、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 自述其為送貨工、每月收入平均新台幣3 萬5,000 元不等, 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7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2 人所用之西瓜刀1 支,被告自承為 其所購買且所有(見警卷第4 頁),雖未扣案,惟該物本質 上具相當之危險性,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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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