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延收字,109年度,13號
CTDA,109,延收,13,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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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延收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謝佳育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 VAN TU(杜文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杜文秀)延長收容。
理 由
┌───────┬───────────────────────┐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9 年3 月6 日暫予收容,經本院於│
│ │109 年3 月11日以109 年度續收字第397 號裁定續予│
│ │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
├───────┼───────────────────────┤ │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 │38條之4第2 項): │
│ │⒈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
│ │ 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
│ │⒉受收容人於108 年不詳日期自大陸地區搭船以未經│
│ │ 查驗方式(偷渡)至我國不知名港口入境,於109 │
│ │ 年3 月5 日為警查獲,又無返國旅費,有事實足認│
│ │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
│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 害生命之虞。 │
│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
│ │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 │結 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 │
│ │之 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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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