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4號
CTDA,109,交,1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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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號
             民國10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盛善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5時15分許,駕駛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民族、重愛 路口,因有「紅燈左轉(南向西)」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 林逸甲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違規通知單),原告拒絕簽章,員警遂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 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 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2月26日以 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3618900號函查復略以:「原告由東 向西自本市○○區○○○路0000○0號旁停車場駛出,並於 駛至民族一路,由南向北行經民族一路與重愛路口時,在民 族一路上面對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未 依規定於民族一路停止線後方停等,見重愛路東往西顯示為 綠燈,即逕由停車場駛出後,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往西 向重愛路行駛,上情為本分局員警於該處路口西南角執行交 通稽查勤務之際所目擊,遂上前實施攔查,當場告以違規事 由後掣單舉發,全案並有採證光碟佐證,違規屬實洵堪認定 ,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 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 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 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是由新高橋藥局旁之停車場便道駛出,於重愛 路綠燈後,行駛至重愛路東向西路口,故員警捏造原告之行 駛路線;且若依照被告之答辯,認原告有違規而予以裁罰, 則每日在此路線上通行的上百輛機車都會違規,已悖離民眾 對十字路口通行之認知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15時1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在高雄市民族、重愛路口,因有「紅燈左轉(南向西)」 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林逸甲當場 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2月26日 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36189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係由新高橋藥局旁停 車場之便道駛出,於重愛路口綠燈後,行駛至重愛路東向 西路口之事實,亦不爭執,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有捏造原告之行駛路線云云。 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5:08:35處,原告由 新高橋藥局旁便道出現後通過停止線,此時重愛路方向號 誌為綠燈(民族一路方向為紅燈),此與原告所主張:伊 是由藥局停車場便道於重愛路綠燈後,行駛至重愛路東向 西路口等情相符;在畫面時間15:08:36處,原告之機車進 入路口於路側稍作停等;在畫面時間15:08:42處,原告機 車左轉銜接重愛路,未進入機車待轉區(按該機車待轉區 約略位於SYM機車店右前方);在畫面時間15:08:45處, 員警攔停原告,此時可見民族一路方向行人號誌仍為紅燈 (該號誌約略位於美芝城店家前方),直至影片結束。故 依前揭影片內容之說明,足認原告由新高橋藥局旁便道進 入民族一路後,面對民族一路為圓形紅燈時,並未於民族 一路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即逕行穿越路口左轉銜接重愛路 ,其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違規事項已符合 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 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自無疑義。(三)原告又主張:若依照被告之答辯,即認原告有違規而裁罰 ,則每日在此路線通行的上百輛機車都會違規,已悖離民 眾對十字路通行之認知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 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 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 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 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 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 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 ,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 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本件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則其主張每日在此路線通行的上百輛機車都違規之 情,縱係屬實,亦非屬可據為自身免責之依據,是其上開 主張,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由新高橋藥局旁便道,可於重愛路綠燈時直 行云云。惟經檢視高雄市都市計畫查詢系統及Google地圖 實景照片可見:原告行駛之「新高橋藥局旁便道」,雖係 連接榮德街與民族一路,惟該處係做為藥局停車場出入之 用,並非道路,亦非交叉路口,故原告倘由新高橋藥局旁 便道穿越至民族一路,欲前往重愛路,必須先俟民族一路 綠燈後,直行至右前方機車待轉區,再於重愛路綠燈之後 再直行銜接重愛路,而依原告上開所稱之行駛動線觀之, 顯然係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誤解,尚無礙於原告於本件 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責任。 且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 或號誌,均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 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 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 去保障。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參本院卷第49、51頁)、舉發機關108年12月26日高 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3618900號函(參本院卷第53-55頁)、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7-59頁)、原告108年11月 29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61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 75頁內)、高雄市都市計畫查詢系統及Google地圖實景照片 (參本院卷第69、7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 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



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再按「停止線,用以指 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依 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二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 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 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 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 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 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 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 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 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 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 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 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而主管機關基 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 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 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 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 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 律之參考。準此,闖紅燈之判斷標準係以車輛行駛至路口 時,是否於紅燈號誌啟亮時穿越停止線,並伸入路口範圍 或妨害其他方向人通行,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15時1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 高雄市民族、重愛路口,因有「紅燈左轉(南向西)」之 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林逸甲當場目 睹而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08年12月26日 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36189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 原告由東向西自本市○○區○○○路0000○0號旁停車場 駛出,並於駛至民族一路,由南向北行經民族一路與重愛 路口時,在民族一路上面對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號誌顯示 為圓形紅燈,未依規定於民族一路停止線後方停等,見重 愛路東往西顯示為綠燈,即逕由停車場駛出後,跨越停止 線進入路口左轉往西向重愛路行駛,上情為本分局員警於 該處路口西南角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際所目擊,遂上前實 施攔查,當場告以違規事由後掣單舉發,全案並有採證光 碟佐證,違規屬實洵堪認定,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 (參本院卷第53-55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 第57-59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5頁)等件附卷 可稽。且原告對於伊係由新高橋藥局旁停車場之便道駛出 ,於重愛路口綠燈後,行駛至重愛路東向西路口之事實, 亦不爭執,足徵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有捏造原告之行駛路線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卷附之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 15:08:35處,原告騎乘機車由新高橋藥局旁便道出現後通 過停止線,此時重愛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民族一路方向為 紅燈),此與原告所主張:伊是由藥局停車場便道於重愛 路綠燈後,行駛至重愛路東向西路口等情相符;在畫面時 間15:08:36處,原告之機車進入路口於路側稍作停等;在 畫面時間15:08:42處,原告機車左轉銜接重愛路,未進入 機車待轉區(按該機車待轉區約略位於SYM機車店右前方 );在畫面時間15:08:45處,員警攔停原告,此時可見民 族一路方向行人號誌仍為紅燈(該號誌約略位於美芝城店 家前方),直至影片結束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 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91-95頁)。故依前揭光碟影 片內容之說明,足認原告由新高橋藥局旁便道進入民族一 路後,面對民族一路為圓形紅燈時,並未於民族一路停止 線前停等紅燈,即逕行穿越路口左轉銜接重愛路,其行為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其違規事項已符合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 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



違規態樣,故被告以原告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論處,自無 疑義。
(四)原告又主張:若依照被告之答辯,即認原告有違規而裁罰 ,則每日在此路線通行的上百輛機車都會違規,已悖離民 眾對十字路口通行之認知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 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 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 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 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 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 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 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本件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則其主張每日在此路線通行的上百輛機車都違 規之情,縱係屬實,亦非屬可執為自身免責之依據,是其 上開主張,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五)又原告主張:由新高橋藥局旁便道,可於重愛路綠燈時直 行云云。惟經檢視高雄市都市計畫查詢系統及Google地圖 實景照片(參本院卷第69、71頁)可見:原告行駛之「新 高橋藥局旁便道」,雖係連接榮德街與民族一路,惟該處 係做為藥局停車場出入之用,並非道路,亦非交叉路口, 故原告倘由新高橋藥局旁便道穿越至民族一路,欲前往重 愛路,必須先俟民族一路綠燈後,直行至右前方機車待轉 區,再於重愛路綠燈之後再直行銜接重愛路,而依原告上 開所稱之行駛動線觀之,原告認伊由新高橋藥局旁之停車 場便道駛出,於重愛路綠燈後,行駛至重愛路東向西路口 ,並非紅燈左轉云云,顯然係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誤解 ,尚無礙於原告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原告 有闖紅燈之違規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 規,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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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