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乙雄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俊雄
人
被 告 羅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雄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乙雄公司)於民國108 年 2 月15日邀被告朱俊雄及羅永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 借款10筆(詳如附表),合計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到期償還本息,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按 本行1 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3%計算,目前為 2.38%,編號6 至10按本行1 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2.38%計算,目前為3.53%,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09 年1 月13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多次電 話催繳及寄發催告函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保證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及放款利率查詢 等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乙雄公司為前開債務之借款人 ,被告朱俊雄及羅永銘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1,820,000元 │1,722,000元 │自109 年1 月15日起│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
│ │ │ │78%計算之利息。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
│2 │1,170,000元 │1,170,000元 │自109 年1 月23日起│自109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
│ │ │ │78%計算之利息。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
│3 │1,300,000元 │1,300,000元 │自109 年1 月13日起│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
│ │ │ │78%計算之利息。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
│4 │1,235,000元 │1,235,000元 │自109 年1 月25日起│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
│ │ │ │78%計算之利息。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
│5 │97,500元 │97,500元 │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自109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
│ │ │ │78%計算之利息。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
│6 │980,000 元 │927,500 元 │自109 年1 月15日起│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
│ │ │ │53%計算之利息。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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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630,000 元 │630,000 元 │自109 年1 月23日起│自109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
│ │ │ │53%計算之利息。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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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700,000 元 │700,000 元 │自109 年1 月13日起│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
│ │ │ │53%計算之利息。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
│9 │665,000 元 │665,000 元 │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自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
│ │ │ │53%計算之利息。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
│10 │52,500元 │52,500元 │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自109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
│ │ │ │53%計算之利息。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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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8,650,000元 │8,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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