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林水田
被 告 林郭月
林忠賢
林泉宏
林姵君
林三早
林印星
許見麟
許馨慈
許詠鈞
周許素珍
許素琴
許榮女
許素惠
許素蓮
王林美順
曾進福
曾進義
許新發
許經國
許碧娥
你真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現(民國68年3月31
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號)、被繼承 人林水量(83年9月26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所 繼承之遺產為分割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