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2號
CTDV,109,訴,242,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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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陳意雲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何鳳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後勁莊檳榔攤」之同事,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因補貨事宜發生口角後,被告基於傷 害犯意,出手搥打伊之頭頂部位,繼而拉扯伊之頭部去撞擊 桌子,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額頭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 元,且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因此心生恐懼,無法繼續在上開檳榔攤 任職,伊所受驚嚇難以磨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49,00 0 元等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9,25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起因於原告先用言語、行為對伊挑釁, 導致伊一時衝動,引發兩造互毆。互毆之後原告尚與伊在檳 榔攤共事約4 個月,每日須面對面交接,且案發後原告尚至 伊於大樹區之住所打麻將,顯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49,00 0 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於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7、4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勁 莊檳榔攤」之同事,兩造於107 年8 月27日上午7 時45 分許,在上開地點因應由何人負責補貨之細故起口角後 ,互有不滿,二人遂各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被告先出



手搥打原告頭頂部位,繼而拉扯原告頭部去撞擊桌子, 原告則反手擊打被告之臉部而互毆,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則受有臉部、下巴瘀傷及左前臂抓傷之傷害 。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兩造各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12號 ),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諭知兩造各 犯傷害罪,原告未提起上訴,被告對量刑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 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搥打原告頭頂部位,繼而拉扯原 告頭部去撞擊桌子,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健仁醫院107 年8 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 刑案警卷第1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 。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0 元,並提出五 乙中醫診所107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同日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2 紙為證,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 1,000 元(按:嗣於本院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為請求250 元),惟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經本院 以108 年12月3 日通知命原告補正,原告乃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主張此為其受傷後之後 續醫療費用共250 元。經核健仁醫院107 年8 月27日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7 年8 月27日案發當日所受 傷害為頭部外傷、額頭瘀傷(刑案警卷第16頁),未見 五乙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審 訴卷第63頁),且原告於107 年9 月4 日至五乙中醫診 所就醫之右側肩膀挫傷症狀,距案發後已相隔8 日,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右側肩膀挫傷,與被告所為傷 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五乙中醫 診所就醫支出之250 元,自無足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原為同事,於上揭時、地因補貨之事發生 爭執,被告乃先出手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兩造因而互 毆,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既因被告之加害行 為受傷,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其係國中畢業, 於案發時任職檳榔攤,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自陳其係高職畢業,案發及目前均任職於 檳榔攤,每月薪資約27,000元至30,000元間,名下有 汽車1 部及未上市股票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 ),兼衡被告對原告所為加害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對原告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20,000元為 適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 過高,而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3日(附 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敘。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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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