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曹明薇
被 告 曹明治
楊克勤
曹正五
植筱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6 樓之2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59,100 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0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