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22號
CTDV,109,補,222,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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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郭修宏 
被   告 張宏昌 
      陳登福 
      陳丁連 
      陳丁山 
      陳桂美 
      陳江洋 
      陳泓瑜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准予
變價分割,以原告權利範圍為18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4,714元(計算式:816.97㎡×38,00
0元/㎡×1/18=1,724,7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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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