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郭修宏
被 告 張宏昌
陳登福
陳丁連
陳丁山
陳桂美
陳江洋
陳泓瑜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准予
變價分割,以原告權利範圍為18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4,714元(計算式:816.97㎡×38,00
0元/㎡×1/18=1,724,7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