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7號
再審原告 傅春屏
再審被告 胡貴貞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
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
04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未繳納再審裁判費。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499,036元,經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見108年
度簡上字第104號卷第89頁),是以本件再審之訴應徵之裁判費
為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