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陳塗貴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湯卿爐
洪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503.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0317分之27793 )暨其上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依
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0 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