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A01 年籍資料詳卷
B01 年籍資料詳卷
C01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潘明輝
潘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8建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變價分割
,以原告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68,000 元(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5927 號
執行事件就上開房地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