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孫嘉穗即吳孫玉秀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676 元(即本
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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