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9號
CTDV,109,聲,39,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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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傅春屏 
      傅冬菊 
相 對 人 胡貴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在本 院審理中(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297 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 之訴),而執行標的之眷舍一旦落入相對人手中,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 ,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935 號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 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 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 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 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 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系爭異議之 訴起訴狀為證。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 年度岡簡字第343 號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而 該等執行名義均屬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即判決確定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聲 請人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之理由,無非係以其已就上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房屋所有權尚未有定論為據,然此等主 張並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規 定,應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系爭異議之訴應屬 顯無理由,自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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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