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3號
CTDV,109,聲,33,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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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蘇政宏 

代 理 人 魏志勝律師
相 對 人 謝緯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中華民國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六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補字第二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大樹 區水安段00000-000 號建號畜牧設施、大樹區維新段0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號建號房屋,經本院以民國 109 年度司執字第1166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繫屬在案,惟伊已就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 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 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若聲請人上開主 張屬實,其將因土地及建物遭本院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 之損害,故兩造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之事實,未經前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實體判決確定前,自有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之 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256,000元,及執行費用 。又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大樹區水安段 00000-000 號建號畜牧設施(房地現值金額2,901,600 元) 、大樹區維新段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金額189, 112 元)及其上同段00000-000 號建號房屋(房地現值金額



390,000 元),合計3,480,712 元(計算式:2,901,600 + 189,112 +390,000 =3,480,712 )。基上,本件執行債權 額大於執行標的價額,相對人實際所得獲償之金額應以執行 標的價額3,480,712 元為計算基準;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執行標的價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損害。依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 限合計約為4 年4 個月,及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推估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利息損害約為754,096 元(計算式:3,480,712 × 0.05×4.333 =754,096.25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 訴訟期間之可能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存款、租金收入預期 利益等風險負擔予以調整,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 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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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