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蘇錦絹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 年度岡簡字第2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9 月6 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與被上訴人訂立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6 日至97年9 月6 日,利息按年利率5.9 %計算,逾期付息或 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 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上訴人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30日 ,經尋獲抵押品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拍賣充償 後,尚積欠本金186,822 元,屢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822 元,及自96年4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當時是因為我當時的男友廖先生要買車,但他信用不良,所 以說先用我的名字,1 年後再轉貸,所以才向被上訴人借款 ,但系爭契約書並非我的字跡,我認為是車商及被上訴人偽 造文書,我只有簽本票。之後車子就遭被上訴人拖走了,也 無法轉貸。另被上訴人請求利息期間太長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822 元,及自103 年4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86,822 元及自103 年4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5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9 月6 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 借款500,000 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9 %計算,逾期付 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 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 立之本票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且查,上訴人對於其有 簽立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並不爭執,而依該本票上之記載, 即有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且上訴人亦 自承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 元,且僅清償1 年多,共 清償10幾萬元,而車輛已遭被上訴人拖走拍賣,車子拖走後 就沒有再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亦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債務明細相符,堪信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 元,且尚積欠被上訴 人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情,應屬實在。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書非其簽立云云,然本院依前開事證 已足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論系爭契約書是 否為上訴人簽立,均不影響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認 定,自不影響本院之論斷,而無贅述之必要。至上訴人另主 張當時係因其當時男友廖先生要買車才先用上訴人名字借款 云云,無非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動機,而與是否成立 借款契約無關,且上訴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當時 既已同意以其名義簽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自確有同意與 被上訴人成立借款契約之意思,自不應許其事後再以廖先生 並無資力清償為由質疑被上訴人何以同意借款,更不因而影 響本案之論斷,併此敘明。上訴人另辯稱:後來才發現購買 的車輛不是車商說的新車,而是業績車云云,惟此部分辯解 無非係上訴人與車商間之糾紛,上訴人自應另行向車商尋求 解決,而與出借款項之被上訴人無關,亦不因而影響兩造間
借款關係之成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確 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主張之金 額未能清償,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本金186,822 元,自屬有據。
四、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於 108 年4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期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103 年4 月20日前逾5 年之利息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復經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103 年 4 月20日前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於 請求上訴人給付186,822 元及自103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5 日起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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