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23號
CTDV,109,消債職聲免,23,202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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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債 楊智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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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法  謝以涵律師、張齡方律師
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智欽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347,277元(見本院 民國108年5月7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3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97年9月間申請協商而不成



立。嗣於107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7年度消 債清字第50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共獲355,003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 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至107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696,408元(每月平均58,034元)、817,870元(每 月平均68,156元)、709,937元(每月平均59,161元),現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為45,8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消債 清卷第2頁、第7至23頁、第44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 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以聲請人10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9,161元作為核算 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 張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 下僅現值880元之房屋,105、106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另1名 未成年女兒亦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 債清卷第27頁、第69至70頁、第76至77頁),則聲請人父親 及子女皆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 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 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之1.2倍15,529元 為標準,是父親部分與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5,176 元(計算式:15,529÷3=5,176),子女部分與配偶分擔後, 聲請人應負擔7,765元(計算式:15,529÷2=7,765),合計 應負擔扶養費12,941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15,52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逾此數額部分,應非可採。是本 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59,161元扣 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5,529元及扶養費用12,941元 後,尚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 定。
(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05年7月至107年6月)之收入應 為1,521,040元(58,034元×6+817,870元+59,161元×6=1,521, 040元),扣除每月勞保費用962元及健保費1,492元共2,454 元後(見消債清卷第10頁至第22頁聲請人薪資單),其可處分 所得約為1,462,144元(1,521,040元-2,454元×24=1,462,144 元)。至其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聲請 清算前2年之支出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標準為據( 見本院109年4月21日調查筆錄),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369,414元(14,982元×6+15,529元× 18=369,414元),另支出扶養費用307,848元(父親部分4,994 元×6+5,176元×18=123,132元、子女部分7,491元×6+7,765×1 8=184,716元),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1,462,144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369,414元及扶養費 307,848元後,尚餘784,882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共獲355,003元之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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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