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48號
CTDV,109,消債清,48,202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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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請人即債 張毅誠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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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靜如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毅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毅誠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 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以 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計6年72 期,清償總額432,000元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查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及保單,雖原於檸檬房間服飾店工作,月薪約 23,500元,惟於聲請更生期間自該服飾店離職,且該服飾店 已於108年10月歇業,固曾於108年6月至7月間短暫覓得業務 工作惟又離職,目前僅以前業務工作佣金維生,且陳報108 年6月至109年1月佣金收入僅30,590元,每月平均收入不足4 ,000元,顯已無力負擔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 遂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或覓得新工作之證明, 聲請人表示無法提出並願轉為聲請清算程序。綜上,本件更 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性,自難以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依職權 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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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