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請人即債 張毅誠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靜如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毅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毅誠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
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以
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計6年72
期,清償總額432,000元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查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及保單,雖原於檸檬房間服飾店工作,月薪約
23,500元,惟於聲請更生期間自該服飾店離職,且該服飾店
已於108年10月歇業,固曾於108年6月至7月間短暫覓得業務
工作惟又離職,目前僅以前業務工作佣金維生,且陳報108
年6月至109年1月佣金收入僅30,590元,每月平均收入不足4
,000元,顯已無力負擔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
遂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或覓得新工作之證明,
聲請人表示無法提出並願轉為聲請清算程序。綜上,本件更
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性,自難以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依職權
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