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9號
CTDV,109,小上,19,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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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李重生即李珠伴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86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二、上訴人上訴狀意旨係以:被上訴人經過十幾年後,伊已人老 無法賺錢時,才來向法院追討卡債,伊只剩一個招牌可拿去 ,其他人東西不可動,伊回文不被法官採納,伊無法接受原 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向新光銀行 申請取得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 銀行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帳款,上訴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欠款之循



環信用利息,詎上訴人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5, 735元消費款未付,新光銀行後於97年1月28日將對上訴人之 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等 情,原審判決加以採信,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4 43元,及其中65,73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判決書內 。
四、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結果再為 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或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情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 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 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 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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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