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64號
原 告 張庭瑜
被 告 黃宗文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孫友金
孫登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2
號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
2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7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
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
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
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附帶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美金40,091元,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225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
109年4月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美金98,424元,
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定意旨,就擴張請求之金額美
金58,333元部分,以擴張訴之聲明日即109年4月8日臺灣銀
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0.165計算,折合新台幣為
1,759,615元(即美金58,333元×30.165=新台幣1,759,6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8,4
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