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9號
CTDV,109,司聲,49,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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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柯威誌 

相 對 人 吳守正 

相 對 人 高宋玉娟

相 對 人 柯漏傳 

相 對 人 柯同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768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07,3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由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9,600 元,相對人柯漏傳支出複丈費4, 800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2,110元( 計算式:7,710+9, 600+4,800=22,110) 。依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諭知 ,聲請人、相對人等應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欄所示(計算式:22,110元×應有部分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能整除,餘1 元部分由聲請人應負擔 金額扣除)。又相對人柯漏傳應負擔9,950 元,已預納4,80 0 元,不足5,150 元(計算式:9,950-4,800=5,150)。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 聲請人訴訟費用欄」欄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應給付聲請│
│ │ │ │費用 │人訴訟費用│
│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柯威誌 │23713/100000│5,242元 │--------- │
├──┼────┼──────┼─────┼─────┤
│2 │吳守正 │1/10 │2,211元 │2,211元 │
├──┼────┼──────┼─────┼─────┤
│3 │高宋玉娟│1/10 │2,211元 │2,211元 │
├──┼────┼──────┼─────┼─────┤
│4 │柯漏傳 │27/60 │9,950元 │5,150元 │
├──┼────┼──────┼─────┼─────┤
│5 │柯同城 │11287/100000│2,496元 │2,4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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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