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淑華
聲 請 人 林榮財
相 對 人 謝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 第772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 年度橋補 字第441 號裁定為6,090 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08 年8 月8 日107 年度橋簡字第772 號裁定為3, 975 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0,065元 (計算式:6,090+3,975=10,065),依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 第128 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8,555 元 (計算式:10,065×85/100=8,55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1,510 元(計算式:10,065-8,555=1,510)由聲請人負擔。 又相對人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不足4,580 元(計 算式:8,555-3,975=4,580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8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