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黃楊金葉
相 對 人 賴德良
相 對 人 賴萬村
相 對 人 賴學帥
相 對 人 賴學仕
相 對 人 賴慶隆
相 對 人 張國輝
相 對 人 賴毅峰
相 對 人 張可忠
相 對 人 張可孝
相 對 人 高張思敏
相 對 人 賴楊嬌朱
相 對 人 賴慧如
相 對 人 賴靜宜
相 對 人 賴佩君
相 對 人 賴禹宗
相 對 人 李麗玉
相 對 人 李建興
相 對 人 賴建成
相 對 人 李建川
相 對 人 賴鮪銍
相 對 人 賴少華
相 對 人 洪美枝
相 對 人 賴立翔
相 對 人 林光隆
相 對 人 林光盈
相 對 人 林哲名
相 對 人 林賴秀娥
相 對 人 賴秀珠
相 對 人 黃明柱
相 對 人 黃祺閔
相 對 人 賴明賜
相 對 人 賴明悟
相 對 人 賴明安
相 對 人 賴明山
相 對 人 李賴秀乃
相 對 人 賴秀錦
相 對 人 賴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查聲請人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771元及複丈費9,600 元,相 對人等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3,371 元 (計算式:13,771元+9,600 元=23,371元)。準此, 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能整除,餘2 部分由聲請人扣除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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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 │
│ │負擔之比例│訴訟費用額│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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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楊嬌朱、賴靜宜、賴佩君│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 │
│、賴慧如、賴禹宗、李麗玉│ 1/4 │5,843 元 │
│、李建興、賴建成、李建川│ │ │
│、賴鮪銍、賴少華、洪美枝│ │ │
│、賴立翔、林光隆、林光盈│ │ │
│、林哲名、林賴秀娥、賴秀│ │ │
│珠、黃明柱、黃祺閔、賴明│ │ │
│賜、賴明悟、賴明安、賴明│ │ │
│山、李賴秀乃、賴秀錦、賴│ │ │
│秀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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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楊金葉 │ 1/12 │1,9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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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國輝 │ 1/12 │1,9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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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可忠、張可孝、張高思敏│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 │
│ │ 1/12 │1,9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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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萬村 │ 1/16 │1,4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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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慶隆 │ 1/16 │1,4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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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毅峰 │ 1/16 │1,4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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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學帥 │ 1/32 │7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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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學仕 │ 1/32 │7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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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德良 │ 1/4 │5,8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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