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378號
CTDV,109,司票,378,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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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嬋娥於民國107年6月5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69,345元,未載利息,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所明定。查相對人業於108年2月24日死亡,有個人除戶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 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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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