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84號
TYDV,105,簡上,184,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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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翁小湯
被上訴 人 蕭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5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前向訴外人趙殿鵬借錢,有簽發另一紙15 萬元本票,本件應該係趙殿鵬趁伊不注意時,未經伊同意, 使用伊印章盜蓋印文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且伊已對被上 訴人與趙殿鵬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語置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60,000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上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趙殿鵬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1 張與原告作為 擔保。
㈡系爭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印章印文為真正。 ㈢被告認趙殿鵬冒用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經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檢察官)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 訴,該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票據責任,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票款160,000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 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 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既已自認系爭本票正面發 票人欄位及背面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上印章係遭盜 蓋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遍觀全卷訴訟資料上訴人始終未 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印章遭盜蓋之事實。且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為大學畢業,在桃園市政府擔任公務員 至退休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應為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衡諸常情,印章屬個人信用重要物品, 理當妥善保管,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本票及印章放在桌上, 訴外人趙殿鵬乘其離開之際盜蓋其印章云云,尚與案情相悖 ,實難遽採。況證人趙殿鵬證稱: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 為上訴人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上訴人抗辯 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盜蓋印章云云,自非有據。又上訴人 雖辯稱其就趙殿鵬盜蓋其印章於系爭本票發票欄一事,已對 被上訴人與趙殿鵬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語,然系 爭偵查案件經桃檢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證明趙殿鵬蕭莉莉有 偽造系爭本票犯罪事實,而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與趙殿鵬提 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一情,尚難認上訴人已負舉 證之責。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趙殿鵬盜用其 印章而簽發,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趙 殿鵬是高利貸借貸者,於借款時習慣另外約定借款者簽發6 張本票借據,系爭本票即為證人趙殿鵬未借款與伊,所另外 簽發之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交給證人趙 殿鵬,再由證人趙殿鵬交給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無從以前開事由(票據簽發之 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又本件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4 年5 月27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60,000 元, 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 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謝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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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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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提示日) │
│ │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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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小湯│ CH555895 │ 16萬元 │103年5月28日│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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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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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