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張景欽
相 對 人 吳榮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07年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