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宋明學
相 對 人 鄧翔文
相 對 人 林榮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鄧翔文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鄧翔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9497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 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7 年9 月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不 得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查相對人林榮展 僅於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 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