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SANTOS PRINCESS ANGEL CALUB(普慧絲)
相 對 人 ARANAS LESLIE ANN CADACIO(勞絲麗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09年3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