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郭韋呈
相 對 人 余文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104 年2 月12日起向聲請人借款2 筆,合計8,400,00 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相對人並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借據、本票、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 信用卡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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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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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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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左營│左南│367 │(空白)│348 │60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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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左營│左南│367-1 │(空白)│22 │60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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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左營│左南│367-2 │(空白)│119 │60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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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雄│左營│左南│367-3 │(空白)│65 │60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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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雄│左營│左南│367-4 │(空白) │75 │60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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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雄│左營│左南│367-5 │(空白) │17 │60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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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367-1、367-2、367-3、367-4、367-5地號分割自367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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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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