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吳定穎
相 對 人 董士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6,9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06年6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5,78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 契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 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 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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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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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地 號│ 分 區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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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大社 │ 興農 │ 230 │ 空 白 │ 2,224 │10000分之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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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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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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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51│興農段230地 │鋼筋混凝土造│七層:75.44 │陽台:8.45│全部│
│ │ │號土地 │12層 │合計:75.44 │雨遮:2.21│ │
│ │ ├──────┤ │ │ │ │
│ │ │高雄市大社區│ │ │ │ │
│ │ │自由路213號 │ │ │ │ │
│ │ │七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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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興農段2106建號,面積:4,473.54,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62(含│
│停車位編號:35,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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