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2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顏成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捌仟參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顏成翰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18230870
3956507,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22日止累計25,154元正未
給付,其中21,284元為消費款;466元為循環利息;3,404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㈠㈡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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