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1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許金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許金平於民國108年10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220,000
元,約定自民國108年10月05日起至民國115年10月0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06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09年04月16日止累計227,234元正未給付,其中
216,003元為本金;10,838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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