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5526號
CTDV,109,司促,5526,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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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52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江雅鳳 

債 務 人 林雋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0條第2項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查,債權人並未
  舉證證明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與債
  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
  無確定期限。另債權人並未提出台灣之星業已將上開電信費
  帳單送達予被告之證明,尚難認台灣之星已為催告履行,又
  債權人受讓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並於發函予
  債務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觀之債權讓與通知
  書上僅記載債權人受讓債權之意旨,及請債務人於收受後七
  日內與債權人承辦人聯絡協商還款事宜,尚無從憑認係對債
  務人之請求,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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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