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5494號
CTDV,109,司促,5494,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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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49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許金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許金隆於民國89年4月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49171元整。(二)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645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新臺幣44917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
  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
  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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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