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32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沈祥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
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
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占協商債權100%)。
二、相對人沈祥麒於民國93年9月14日與聲請人訂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雙方約定
於98年9月1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可稽。
三、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10月9日後,即
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壹條第7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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