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13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明發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貴公司提出帳務明細表所載,2006/10/11,還本$237,利
息$2 26 ,實繳金額$463,則貴公司請求自95年5 月10日計
算利息、違約金之依據為何?
二、貴公司請求違約金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規定之
依據為何?(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規定:「㈠依
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㈡
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
」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
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及
500 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
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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