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0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鄧沛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
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
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
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96
1 元,其中已到期本金7,578 元(已到期之本金7,578 元與
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
383 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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