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4995號
CTDV,109,司促,4995,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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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9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蘇之涵 

債 務 人 蘇東發 

債 務 人 蕭月梅 

 
一、債務人蕭月梅蘇之涵蘇東發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
  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蘇之涵蘇東發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
  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一
  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蘇之涵蘇東發蕭月梅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118,170 元及主文㈠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詎債務人 自民國108 年10月1 日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 利息,迄今尚結欠本金118,170 元( 利息、違約金另計) 。 ㈡債務人蘇之涵蘇東發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34,164 元。詎債 務人自民國108 年10月1 日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 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金134,164 元( 利息、違約金另計



) 。
㈢債務人蘇之涵於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 蘇東發蕭月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自貸款日起, 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依借據之約定,債 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 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債權人於108 年10月30日將上述118,170 元、134,164 元轉 列催收款。即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29日止按年 息1.15% 計算之利息,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1月2 日起至109 年5 月1 日止,按年息0.215%計算,自109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0.43% 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為求 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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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