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778號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務 人 楊雪貞律師即黃喜安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第三人黃喜安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
參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逾
期手續費,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
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
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
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再按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
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
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
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00 元、400 元及500 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
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美國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第一條(四
)所載,逾期滯納金係屬違約金之性質,則債權人請求逾主
文所示逾期手續費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又債
務人楊雪貞律師僅為原債務人黃喜安之遺產管理人,是債權
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範圍,無理由,亦應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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