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54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歐玉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次按金管銀票字第
10802725440號函令『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
諾者之持卡人,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
』故違約金之請求僅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在此合先敘明
。
㈡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民國
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百分之6.88、每月10日繳款,計
新臺幣11,765元,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
為止。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
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
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
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債務協商之原契約
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在此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於民國93年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
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若
逾期未為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150元之違約金。
㈣相對人至民國95年12月9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新臺幣
21,678元未按期給付,及自持卡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9日止
之消費款未獲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為此,狀請鑒核,實感
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一
)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
項辦理:1.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4.持卡人「當期帳單應
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
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及500
元。(三)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
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是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違約 金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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