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770號
債 權 人 凱泉生活家B棟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柔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柔蓁發支付命令,並未表明其 年籍資料,亦未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出催告繳 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及催告債 務人繳納管理費之郵政回執,該裁定於109 年4 月6 日送達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人未提出債務人葉柔蓁之戶籍 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債務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 ,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且因無從認定是否已合法催 告繳納管理費,因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