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62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侯金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㈡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零
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
縮,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未依約債
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
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 占
協商債權0.347701848)、信用貸款契約( 占協商債權0.
652298152)。
㈢債務人於93年7 月23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使用
卡號4579636017242003卡號之信用卡。依約定債務人即債務
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
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個月2 日,並須於該月之繳
款截止日17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
日息萬分之5 點479(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債務人至
95年11月9 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下同)59,333元未按期
給付。
㈣債務人於94年1 月26日與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
債權人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 月27日至98年1
月27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付,遲延履行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
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欠
款債務人僅繳息至民95年11月9 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
帳。
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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