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36號
CTDV,109,司他,36,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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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柯帟辰 
法定代理人 柯秀慧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星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 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復為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 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星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川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補償金等訴訟(109 年度勞 訴字第1 號),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兩造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09 年度 勞移調字第7 號),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8 年度補字第827 號裁定為新臺幣 (下同)2,714,2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因本 件經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原告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309 元【計算式 :27,928元×1/3=9,3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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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