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蔡嘉隆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志賢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
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50,400元、加班費103,467元,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253,867元(計算式:150,400元+103,467元=253,8
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
之二裁判費即1,84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0元(計算式
:2,760元-1,840元=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