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9號
CTDV,108,重訴,59,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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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黃蘇秀美



法定代理人 黃金鎮 


原   告 黃俊宏 


      黃久玳 

      黃馨毅 


      黃馨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洪敏瑜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金鎮為原告黃蘇秀美之配偶,原告黃俊宏黃久玳黃馨毅黃馨瑩分別為原告黃蘇秀美之長子、長 女、次女及三女(下合稱黃金鎮等5 人)。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由南 往北連接大同路方向行駛,其應注意其行駛車道之西向,為



一東西向之鐵路平交道,看到鐵路平交道標線後,應將速度 降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且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減速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3條第1 項第2 、3 款、第94條 第3 項、第104 條規定,貿然通過該人車擁擠路口,未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減速,適黃蘇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新民路穿越東西向 鐵路平交道後,欲左轉進入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於通 過事發路口時,被告疏未注意左前方之原告黃蘇秀美,仍逕 駛入通過路口,致黃蘇秀美煞車不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 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右側肢體無力、語言功能受損、 無生活自理能力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黃蘇秀美係企 業家,42年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3歲,而依內政部統計 處網站查詢,106 年高雄市6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2.49 年 ,經系爭事故後,黃蘇秀美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住院期間 須24小時他人看護,出院後仍須24小時他人看護照顧。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以105 年系爭事故發生時,黃蘇秀美之餘命22年計算,並 以年利率5%扣除期前利息,請求被告賠償黃蘇秀美醫療費用 1,249,780 元(含已付醫療費用400,000 元、未來醫療費用 849,780 元)、看護費用15,597,205元(含臺灣看護12,372 ,799元、外勞看護3,224,406 元)、生活必需品5, 199,275 元、家庭復健費用4,486,839 元、自然醫學費用84 9,780元 、董事勞動能力損害1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機車損害7100元,合計新臺幣(下同)42,389,999元, 惟為節省訴訟費用、時間,原告黃蘇秀美僅全部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00元。又原告黃金鎮等5 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後 ,黃蘇秀美喪失語言能力,且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黃金鎮等 5 人對黃蘇秀美關於配偶或子女間之親情及生活互相扶持之 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參照黃金 鎮等5 人之身分、地位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黃金鎮 等5 人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0元為合理,惟 為節省訴訟費用、時間,僅分別全部請求被告給付黃金鎮等 5 人各1,000,000 元,共5,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蘇秀美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黃金鎮黃俊宏黃久玳黃馨毅黃馨瑩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由南往北連接大同路方 向行駛,行經復興路、大同路及東西向之鐵路平交道交岔路 口時,因黃蘇秀美騎乘系爭機車自新民路方向由西往東穿越 鐵路平交道後,欲左轉進入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乃撞 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側,造成被告車左側兩車門間 凹陷,而黃蘇秀美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然 系爭事故被告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541號過失傷害案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 字第579 號駁回再議,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 13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駁回確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 駁回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裁定駁回要旨,皆認定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不具故意過失、未違反任何法律義務。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依大同路與 復興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遭撞擊後反應停止之時間僅為 4 秒內,益證當時車速僅為30、40公里,此與被告自承時速 ,並無不符,是以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超 速之規定。而經勘驗大同路與復興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黃 蘇秀美行駛至路口網狀線區約中心位置時,復興路南往北直 行時相為綠燈,被告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自符合道路安全 規則規定。且自被告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被 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行駛,通過復興路之停止線前,其左方 視線遭左側停等之車輛阻擋,無法見聞左側來車,且被告通 過該路口之過程中,自其駕駛座之方向,亦無從見聞原告黃 蘇秀美自其左後方駛來,縱認被告注意車前之狀況,仍無從 避免自其左後方駛來之原告黃蘇秀美,而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黃蘇秀美自新民路越過鐵 路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已觸動,且自新民路東西向燈號為 紅燈,黃蘇秀美本應在其右側白線路邊停等號誌燈轉為綠燈 時,始可左轉進入復興路,而黃蘇秀美卻違反停等義務逕駛 入復興路,顯係未遵守該路口之號誌行駛。另原告主張「被 告在看到鐵路平交道標線後,應將速度降低至15公里以下」 ,究其法源,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



然觀其條文全文,其規範目的係規範汽車於通過鐵路平交道 之際,應減速注意警鈴、遮斷器等提醒,確認火車通過以順 利通行之用,而非規範駕駛人應減速並注意其他汽、機車是 否通過,被告既非該法規之規範對象,自無任何義務之違反 。綜上,被告於系爭事故中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業已盡相當之注意,非但不具故意過失 ,更無違反任何法律義務而不具違法性,是以原告黃蘇秀美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黃金 鎮等5 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皆為無理由。縱認被 告侵權行為責任成立,惟原告黃蘇秀美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請 求,除若干給付項目不明確、未能證明為醫療所必要者外, 皆無相關單據,難以佐證有實際支出,其請求不應准許。另 就黃金鎮等5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不具故意過失 、欠缺不法性,已無需賠償。另黃蘇秀美雖因系爭事故而致 健康權受損害,或使黃金鎮等5 人基於感情因素受有打擊, 惟現實上黃蘇秀美黃金鎮等5 人間身分權益並未改變,倘 逕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似與立法意旨未合,且黃金鎮 等5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其數額顯逾被告能力 所能負擔,被告亦爭執且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黃金鎮黃蘇秀美之配偶,黃俊宏黃久玳黃馨毅、黃馨 瑩分別為黃蘇秀美之長子、長女、次女及三女。 ㈡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由南往北連接大同路方向行駛,行 經復興路、大同路及東西向之鐵路平交道交岔路口時,因黃 蘇秀美騎乘系爭機車自新民路方向由西往東穿越鐵路平交道 後,欲左轉進入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乃與被告駕駛之 系爭自小客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被告車左側兩車門間凹陷 ,而黃蘇秀美因此人車倒地(系爭事故)。
黃蘇秀美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右側肢體無力 、語言功能受損、無生活自理能力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 害。義大醫院105 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12月7 日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他字第1196號卷第17至18頁),形 式真正不爭執。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 年6 月3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0670856400 號函及案件相關卷證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7 月7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57280 0 號函及交通事故影像光碟,被告車輛照片,形式真正不爭 執(偵字第6541號卷第2 至22頁、第36頁、第74頁)。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7 月4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35761 100 號函及路竹區復興路、大同路/ 新民路路口時制計畫( 偵字第6541號卷第32至35頁)、google街景照片,形式真正 不爭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7 月1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 第6541號卷第37至42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0月19日 高市車鑑字第10670833400 號函(偵字第6541號卷第61頁)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41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 號處 分書、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13號裁定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內政部統計處網站106 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岡調卷第 1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高新醫院108 年7 月10日高新人字第108023號函(本院卷一 第181 至182 頁)、國良診所108 年7 月19日良字第108719 號函(本院卷一第183 頁)、成大醫院108 年8 月15日成附 醫醫事字第1080013396號函(本院卷一第185 至186 頁)、 義大醫院108 年9 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735號函(本院 卷二第37至38頁)、義大醫院108 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內容記載需24小時看護、需藥物治療與復健(以避免右 側肢體攣縮),形式真正不爭執。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109 年1 月10日成大基建字第1090000107號函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卷 二第175 至319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本件黃蘇秀美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1,842,005 元。 原告黃金鎮學歷為小學畢業;黃俊宏學歷為碩士、現為集偉 公司、阿爾發公司總經理,年收入約700 萬元;黃久玳學歷 為碩士,擔任講師,黃馨毅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財務主管 ,年收入約400 至500 萬元。黃靜瑩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 阿爾發公司採購部長,瑞展公司生管部長。被告是嘉義大學 教育學系畢業,目前為家管,沒有收入。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若有,原告黃蘇秀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 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原告黃蘇秀美之看護費用15,597,205元、必需品5,199,295 元、家庭復健4,486,839 元、自然醫學849,780 元、醫療費 用1,249,780 元、董事勞動能力損害10,000,000元、機車損 害71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 ⑵原告黃金鎮黃俊宏黃久玳黃馨毅黃馨瑩各1,000,00 0 元精神慰撫金。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若有,原告黃蘇秀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 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 2 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 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至於駕駛人之免責要件乃證明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即證明駕駛人使用動 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3條第1 項 第2 、3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4 條規定,致與黃蘇秀美 發生系爭事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訂有明文。是汽車行至顯示紅燈號誌 之路口時,應停車,不得闖越紅燈。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5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 車由南往北直行復興路,復興路與大同路路口燈號轉為箭頭 直線綠燈,且此時左側車道有3 台汽車正在停等準備左轉。 系爭小客車準備通過路口及通過路口時,駕駛座方向未見前 方有任何車輛,通過路口後,隨即減速靠右停車。而黃蘇秀 美騎乘機車在復興路左側大同路口鐵道旁,自紅色小客車後 方自鐵道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復興路,適被告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自復興路由南往北駛入該路口,黃蘇秀美之車輛 前方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發生碰撞,黃蘇秀人車



倒地等情,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成大基金 會鑑定報告擷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7 至313 頁),堪認為真實。又有關105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至11時 ,系爭事故路口號誌時制運作情形,㈠該路口號誌規劃為6 時至24時三色管制運作。上開時段號誌總週期為110 秒。第 一時相為新民路北往南通行30秒(含黃燈3 秒,全紅5 秒) ,其中新民路北往南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通行,復興路、 大同路為紅燈。第二時相為復興路南往北通行30秒(含黃燈 3 秒,全紅5 秒),其中復興路南往北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 燈通行,新民路、大同路為紅燈。第三時相為新民路南往北 通行25秒(含黃燈3 秒,全紅5 秒),其中新民路南往北為 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通行,復興路、大同路為紅燈。第四時 相為大同路北往南通行25秒(含黃燈3 秒,全紅5 秒),其 中大同路北往南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通行,復興路、新民 路為紅燈。有關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為綠燈時,新民路南、 北向為紅燈,係為第二時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7 月4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35761100 號函及路竹區復興 路、大同路/ 新民路路口時制計畫在卷可佐(偵字第6541號 卷第32至35頁)。則被告於系爭事故前,在復興路南往北方 向為綠燈通過路口時,新民路南北向為紅燈一節,亦可認定 。則黃蘇秀美自復興路左側大同路口鐵道旁,自紅色小客車 後方自鐵道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復興路時,其所應遵 守之新民路南北向號誌為紅燈,而於紅燈亮起後仍然騎乘系 爭機車穿越復興路北往南車道進入南往北路口。再觀諸兩車 碰撞位置為黃蘇秀美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之車輛左側車門, 而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59 至265 頁、第 281 至283 頁),黃蘇秀美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 發生碰撞之處,乃復興路即將進入大同路之南北向車道分隔 線處,如黃蘇秀美不搶快進入復興路南往北車道,即將遭遇 在大同路北往南車道上車輛,惟黃蘇秀美進入復興路南往北 車道後,即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一節,足堪認定 。
⑶再按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 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 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 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 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 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 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對於交通事故 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亦應同有適用。依上開勘驗結



果顯示,黃蘇秀美騎乘系爭機車在復興路左側大同路口鐵道 旁,斯時復興路南北向路口為綠燈,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通 行系爭路口因為綠燈可繼續行進,而黃蘇秀美欲自復興路左 側進入復興路南往北車道,即應待復興路南北向路口為紅燈 ,即南北向車道之車輛停等紅燈時,始得進入路口,且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則被告就黃蘇秀美騎乘機車超越系爭 北往南路口前,均可信賴黃蘇秀美不會有闖越紅燈且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核與常情無違。因本件事發時, 路口路權屬於被告,且黃蘇秀美從未在被告車輛前方出現, 而常人遇此突如其來之違規闖越紅燈、搶先左轉行為,應係 猝不及防,尚難認被告對此突如其來之違規闖紅燈、搶先左 轉行為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相當措施以避免發生系爭事故, 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形。是依上開信賴原則,自難 認被告有違反何注意義務而生有過失責任之情。 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等語: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乃關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之規 定,然本件被告乃綠燈直行復興路至大同路車輛,並無使用 燈光、手勢通知黃蘇秀美注意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所據。
⑸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3 款等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有號誌,限速50公里。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 當時時速約40公里,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有號 誌,限速50公里(偵卷第9 頁、第13頁),再依上開現場圖 所示,被告車輛於碰撞後,並無在地面留下煞車痕,且黃蘇 秀美於碰撞後倒地刮地痕亦僅3.6 公尺,足見被告於綠燈通 行路口時,時速確實不快,益證被告其當時之車速僅約40公 里左右等語,堪屬可採,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超 速之過失,亦可認定。
⑹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等語: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件黃蘇 秀美騎乘機車在復興路左側大同路口鐵道旁,自紅色小客車 後方自鐵道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復興路時,依路口監 視器畫面所示,故可見黃蘇秀美進入路口時,在被告車輛之 左側(本院卷二第259 至263 頁),然自系爭小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觀之,被告駕駛AMV-3055號自小客車沿復興路由 南往北行駛,其通過復興路之停止線前,黃蘇秀美從未在系 爭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視線範圍內,在進入路口前,被告左 側亦有停等欲通過鐵路平交道之車輛停等紅燈中,黃蘇秀美 亦未出現於畫面中。在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 LE地圖(本院卷二第205頁),被告自復興路南往北直行進 入大同路時,該路線係偏向右側行進,黃蘇秀美自被告車輛 之左側前來,自始未曾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難認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成大基金會所翻攝之照片雖顯示黃蘇 秀美騎乘車輛在被告車輛左前方,然該監視器畫面係自路旁 高空處向地面拍攝,無法顯示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該基金 會據此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難認與事實相符 而不可採。
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等語: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 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 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 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 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 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 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 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 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 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 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 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 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 過後,始得通過。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規範汽車於通過 、使用鐵路平交道之際,應減速並注意警鈴、遮斷器等提醒 ,確認火車是否已順利通過後,汽車方得行駛通過鐵路平交 道。本件被告乃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通過該路 口,並非左轉通過鐵路平交道,自無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可 能。




㈢綜上,本件被告並無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遵守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且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 無過失,而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7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益徵本件被告確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六、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自系爭 小客車左側闖紅燈、搶先左轉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損害賠償可言,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則原 告臚列上開各項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即無再行審究 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黃 蘇秀美10,000,000元,給付黃金鎮黃俊宏黃久玳、黃馨 毅、黃馨瑩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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