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10號
CTDV,108,訴,910,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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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怡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橋生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張秉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二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997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而原告 前未受被告之委任而無義務,為被告處理購買材料相關事宜 ,原告業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新台幣(下同)2,316,299元,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722號案件審理中,故原告對被告有2,316,299 元之債權可資主張,爰以前開2,316,299元之債權,與本件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互為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消滅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撤銷等語,並經被告不爭執確實 有上開無因管理案件審理中,足見原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原告有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因上揭無因管理案件判決結果 而異,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非俟另案訴訟終結 ,本件訴訟無由判斷,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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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