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72號
CTDV,108,訴,87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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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陳天祐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自屬 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陳志杰於民國97年間向被告借款3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被告於101年間以清償票款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599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原告提存清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已 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原告清償而消滅, 被告未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子陳志杰曾向被告借款600萬元,被告以 其丈夫高壽山之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於97年2月4日匯款400萬元、同年3 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 訴外人蔡幼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同 擔保上開陳志杰向被告之借款600萬元。其次,陳志杰因資 金需求,於97年間起便陸續以自己、父母親、祖母名義向被 告借款,並以自己所有、其母蔡幼所有、其父陳天祐、其祖 母洪翠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截至10 0年11月28日止,陳志杰向被告之借款金額已累計高達1,920 萬元。再者,參照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容可知,被告係以「 其他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此票據債權與 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分屬二事,故被告 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取得3,441,324元(含票款、執行費及 票款利息),惟被告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300萬元至今仍尚未受償。亦即,陳志杰蔡幼、洪翠 及原告因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故以洪翠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聖母段1119地號土地)設定第一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之女高敏 綺,嗣被告執洪翠、陳天佑共同開立之票號652352號、發票 日98年11月9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從而,被告自系爭執行事 件取得之款項係陳志杰清償以洪翠所有聖母段1119地號土地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之部分,並非清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被告已將聖母段1119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尚未清償金額部分記載360萬元,業將第二順 位抵押權擔保之300萬元部分扣除,原告明知於此,竟刻意 混淆視聽要求重複扣除300萬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實無 理由。復以,系爭本票所載日期為98年11月9日,然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97年1月23 日所立普通抵押權契約發生之債務,亦徵系爭本票並非用於 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觀諸聖母段1119地 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其擔保債權為 98年11月10日所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與系 爭本票發票日98年11月9日相近,更可證明系爭本票係用於 擔保聖母段1119地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 萬,並非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00萬元迄 今尚未經原告清償,原告復未提出已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之任



何證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7年1月2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 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㈡被告曾以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聲 請拍賣系爭房地,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經原告提存清償而停止執行程序結案。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經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 存清償完畢?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提存清償完畢一節,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觀之,被告於該系爭執行事件中係以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且嗣經被告具狀欲另以系爭房地 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亦經執行處函覆稱因債務人清 償結案,所請參與分配無從辦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 可參,足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存清償完畢之債權為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亦係用來擔保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節,然觀之系爭借款係原告於97 年間向被告所借,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而系爭本票 係於98年11月間所簽發,相隔已有一年餘之久,原告復自陳 :原告於98年間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除要求原告提供 路竹區聖母段1171地號、1190地號及1119地號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聖母段土地第二順位 抵押權)供擔保外,因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已達1,770萬元, 故被告又要求再開立系爭本票擔保等語(訴字卷第97頁), 足認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98年間再次借款而簽發,且係用以 共同擔保聖母段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觀系 爭本票發票日與聖母段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日期僅相 隔一天即明,此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訴字卷 第135頁至第147頁),堪認被告所辯尚屬非虛,堪以採信, 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另舉實證以佐其說,自難認系爭本票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同一,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清償完畢乙節,自 屬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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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