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92號
CTDV,108,訴,792,2020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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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簡○○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 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以陳有興及唐OO為共同被告,嗣於108年9月19日,原告具 狀撤回對唐OO之起訴(參本院審訴卷第283頁),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對唐OO之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唐OO與被告有婚外情關係,被告明知唐 ○○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於原告 之配偶即訴外人○OO之網站,公然張貼陳稱說原告「○○ ○○○○○○ 」、「○○○○○○○○○○ 」等足以貶損 原告人格及聲譽地位之文字(下稱系爭誹謗文章),而為不 實之言論,詎被告卻未有阻止○OO之行為,致侵害原告名 譽,使原告之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OO並不相識,且被告亦無任何誹謗原 告之行為,對於原告主張:○OO於108年4月14日在原告配 偶○OO網站誹謗原告之事實,被告亦否認之。且原告至今 未能提出○OO曾於吳OO之網站張貼系爭誹謗文章之相關 事證,縱使系爭誹謗文章為真,惟被告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主 體,亦無阻止○OO張貼系爭誹謗文章之作為責任,自無庸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 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 ,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阻止○OO為系爭誹謗文章之行為 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否認○OO於108 年4月14日有在原告配偶○OO網站誹謗原告之事實,且 原告至今未能提出○OO曾於○OO之網站張貼系爭誹謗 文章之相關事證,縱使系爭誹謗文章為真,惟被告並非本 件侵權行為主體,亦無阻止○OO張貼系爭誹謗文章之作 為責任,自無庸對原告負責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系爭誹謗文章之事實;及被告對於○OO發表系 爭誹謗文章之行為亦具備可歸責性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惟查,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卷附之貼文截圖、Line對話 截圖、燒毀之鍋子一個等證據資料(參本院審訴卷第13頁 至第121頁)及○OO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參本 院卷第23頁至第46頁、第148頁至第194頁),皆查均無原 告所稱系爭誹謗文章之刊載資料。復經本院檢視卷附原告 所提出之○○○○○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數紙,雖分 別載有:「自述近期與○○○○○○○○○○○,影響○ ○、○○、○○、○○○○○。」等語(參審訴卷第203 頁);「1.觀察個案情緒○○○○、○○、○○○○與官 司相關司法人員有關,自述○○○○○○○○○○。2.自 述108年8月15日因交通事故有被驚嚇之狀況,目前症狀持



續。」等語(參審訴卷第263頁);「自述近期與○○○ ○○○,疑似與網友“○”有爭吵情況,○○○○○、○ ○、○○、○○○○、○○○○○○等。經診斷有『○○ ○○○○○○』」等語(存於卷外所附之黃色牛皮紙帶內 );及「○○○○」(參審訴卷第303頁)等語,惟原告 均無法舉證其上開「○○○○○○○○」或「○○○○」 ,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準此,原告因未能證明 被告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本院 尚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之主張,即遽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名譽之不法 侵權行為,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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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