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黃坤誠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原 告 黃坤章
訴訟代理人 黃坤誠
複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告 黃坤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應於判決之最後(即第六頁日期欄之後面)補列附表如下:
附表:
┌──┬───────────────┬─────────┐
│編號│土地或建物 │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
│1 │基地:高雄市仁武區瑞鴻段19-39 │黃坤誠1/3 │
│ │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 │黃坤章1/3 │
│ │ │黃坤山1/3 │
├──┼───────────────┼─────────┤
│2 │建物:高雄市仁武區瑞鴻段169建 │黃坤誠1/3 │
│ │號3層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 ○○○○000 ○○ ○○區○○街00號,面積157.8平方 │黃坤山1/3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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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土地 及房屋為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而漏未於判決之最 後(即第六頁日期欄之後面)附上附表,而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